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698号原告李英民,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安生,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马元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英民诉被告席安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席安生、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民诉称,2016年1月26日,在虞城县木兰大道与汉江路交叉口处,席安生驾驶豫A×××××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李英民相撞,造成李英民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依法处理,认定席安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英民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偿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办案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180000元。
被告席安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口头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在核对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拒赔事项,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驾驶员席安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9680.86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3个月;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单,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工资停发;9、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证明豫A×××××号轿车及驾驶员席安生的基本情况;10、保险单,证明豫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席安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9、10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身份记载的住址和户口本记载的地址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买高位背架和拐杖、座便椅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自2016年2月4日到2016年2月19日中间没有治疗及用药情况,存在挂床嫌疑,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在虞城县公疗医院的治疗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是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显示是何用途而导致的租车费也不显示起始地点。对证据6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委托鉴定事项仅是伤残等级鉴定,对护理期限的鉴定属于超出委托事项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两个腰椎压缩性骨折均应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才能达到八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营业执照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更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多少;对工资表其提供的是格式模板,在领取人签名处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名,也不能显示工资的发放形式,是现金发放还是银行转账,且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份工资依然是2700元,与单位出具的证明自2016年1月26日停发工资相矛盾,既然自2016年1月26日已停发,一月份工资就不可能是2700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席安生、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3、5、13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1,经审查,其为身份证复印件,其记载的住址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白银北路18号,办理日期显示为2007年2月25日,户口本复印件记载的住址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株州路258号8号楼4单元2号,登记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12日,二者记载的住址虽不一致,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两张医疗器械发票为商丘市华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商丘泰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及伤情,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是其治疗之必需,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原告的病历,该病历详实的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在虞城县公疗医院治疗病历,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在虞城县公疗医院的医疗花费票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证据6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其为鉴定结论,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当庭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李英民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3个月,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其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为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所有,证明系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出具,且有负责人戴红梅签字,工资表系由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资发放情况,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700元,2016年1月26日因受伤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席安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木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与汉江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英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英民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李英民受伤后,入虞城县公疗医院救治,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6991.61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689.25元;经出院诊断原告李英民的伤为: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李英民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90天。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席安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英民无事故责任。驾驶员席安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席安生支付给原告李英民医疗费40000元。又查明,原告李英民系城镇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李英民一直在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700元,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事故受伤工资被停发;《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
本院认为,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席安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英民无事故责任。驾驶员席安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考《河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李英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4699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护理费9436.89元(30482元/年÷365天/年×(23天+90天)】;5、误工费11160元(2700元/月÷30天/月×124天,124天为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92073.6元(25576元/年×12年×30%,30%系伤残系数);8、残疾辅助器具费2689.25元;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李英民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李英民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共179731.35元。原告李英民鉴定费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李英民医疗费用为48371.6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李英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李英民的医疗费用,原告李英民的差额款项38371.61元(48371.61元-1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李英民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英民的其他损失为116359.7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原告李英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的其他损失赔偿款为95000元(110000元-15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李英民的其他损失,原告李英民的差额款项21359.74元(116359.74元-950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席安生支付给原告李英民现金40000元,属于代替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民各项损失共计139731.35元(179731.35元-40000元),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席安生的垫付款40000元。原告李英民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席安生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李英民各项损失139731.35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席安生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08,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英民负担50元,被告席安生负担38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席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尚文
审判员 赵进伟
审判员 胡长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明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