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桃香。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周华梅,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桃香、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桃香的委托代理人段街和,上诉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员工餐厅服务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脚疼、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为由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后,原告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751.35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加班工资9338元;押金200元及补缴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0月20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5120.29元;支付经��补偿金1795.42元;退还原告押金200元;被告为原告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原告领取的10个月工资中,其中4个月的工资为1800元,其他月份为1780元至1800元之间,工资明细表中每月包含有加班工资项目。原告入职时,被告向其收取制服押金200元,原告离职时被告未退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按照原告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工薪明细表,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9个月20日,故双倍工资为15600元(8个月×1800元/月+12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故意所为,因此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离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经济补偿金为原告1个月的工资,为18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共3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违反规定向原告收取制服押金2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作日加班费共11596元,根��被告提交的工薪明细表,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项目,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故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但具体数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桃香二倍工资差额156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押金200元,合计人民币17600元;
二、被告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桃香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周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周桃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在上班日、休息日和节假日安排上诉人周桃香加班,却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审判决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免除了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还采信了其提交的未经上诉人周桃香确认、遗漏必要项、基本构成要素明显相互矛盾、基本工资数额与《最低工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相悖的“工资清单”。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桃香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与其采信的“工资清单”表明的“基本工资800元”明显相互矛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供上诉人周桃香在其单位在职时的电子考勤数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风险;应向上诉人周桃香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首先,上诉人周桃香诉请要求支付工作日、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电子考勤数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周桃香的加班时间。其次,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及江西省《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周桃香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6200元、绩效奖人民币213.35元及加班工资人民币11596元,共计人民币28009.35元,而不仅仅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基本工资的二倍。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向上诉人周桃香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009.35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0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11596元、押金人民币2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未能与周桃香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周桃香故意所为,上诉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无须向其支付二倍��资。周桃香入职华盛酒店之初,上诉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就多次要求其与酒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上诉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的多次会议当中亦要求各员工签订合同(相关的通知张贴于酒店公告栏当中)。周桃香明知酒店有此要求,但拒不配合,以至于造成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上诉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桃香离职的真正原因在于其脚痛(有其亲笔书写的《离职通知书》为证),而该事由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向周桃香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无须向周桃香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6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0元。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上诉人周桃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桃香每月工资为1800元,与其采信的“工资清单”表明的“基本工资800元”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每月工资不仅仅是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只是每月工资中的一部分。
上诉人周桃香上诉称,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安排了加班,未付加班工资,但在上诉人周桃香的薪酬明细表中,其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项目,在每个月的工资中,均有加班工资。因此,上诉人周桃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周桃香入职华盛酒店之初,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每次要求其与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周桃香拒不配合,已至造成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因此,无须向其支付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上诉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周桃香离职是因为其脚痛,该事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认为原审判决向周桃香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周桃香负担10元,上诉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秀
审判员 陈信仕
审判员 徐遇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