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焕,女,汉族,1937年10月14日生,蛟河市奶子山街道胜利委居民,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臧春暖(刘新焕之女),女,汉族,1958年7月25日生,蛟河市奶子山街道西宁委居民,住蛟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住所: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武昌俊,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湄,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新焕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焕的委托代理人臧春暖,被上诉人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于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焕在原审时诉称:1971年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办工厂招聘,刘新焕应聘到该校办工厂从事煤窑工工作,且与该校办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85年该校办工厂解体,解体后档案由学校管理。校办工厂解体后,刘新焕一直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家待业。1986年,学校办公室失火,将刘新焕档案全部烧毁。后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改为蛟矿第四中学,2007年移交到蛟河市教育局,合并为新区九年制学校。所以新区九年制学校与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有承继关系。从以上事实可以清晰的看出校办工厂与学校存在隶属关系,而与蛟河煤矿破产没有关系。从蛟河煤矿一中改为蛟河煤矿四中到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就是承继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新区九年制学校是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保管档案不善造成失火,导致刘新焕档案材料被烧的赔偿责任。因为档案材料被烧后,刘新焕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致使现在无法享受应有的退休待遇,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理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多年来,刘新焕一直到各部门查找档案,经多年查找,各部门及单位出具材料确认刘新焕为蛟河煤矿第一中学工厂职工。刘新焕持相关确认文件多次到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要求确认与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拥有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手续,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予以拒绝。因此,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刘新焕与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有劳动关系;赔偿拖欠刘新焕的1971年至1987年工资1326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利息47298.42元;赔偿因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未给刘新焕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586719.84元并由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承担诉讼费用。原裁定认为:2015年5月,刘新焕曾以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人事争议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2015)蛟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新焕的起诉。刘新焕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新焕主张其在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办工厂工作,但其未提供相关有效文件证明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与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办工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因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与刘新焕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刘新焕的起诉。故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刘新焕再次以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新焕与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并赔偿其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刘新焕的起诉。
上诉人刘新焕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刘新焕与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赔偿刘新焕1971年至1987年的工资1326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利息47298.42元。给付刘新焕未办理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586719.8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971年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办工厂招聘,刘新焕应聘到该校办工厂从事煤窑工工作,且与该校办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85年该校办工厂解体,解体后档案由学校管理。校办工厂解体后,刘新焕一直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家待业。1986年,学校办公室失火,将刘新焕档案全部烧毁。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但学校依然存在。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改为蛟矿第四中学。2007年学校移交给蛟河市教育局,合并为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所以新区九年制学校与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有承继关系。从以上事实可以清晰的看出校办工厂与学校的隶属关系,而与蛟河煤矿破产没有关系。学校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明就是证据,并盖有公章。按国家破产政策归当地地方教育部门。至于与蛟河煤矿破产是没有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应当承担保管档案不善造成失火,导致刘新焕档案材料被烧的赔偿责任。现导致刘新焕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新焕的职工身份,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刘新焕的身份有很多校办工厂的领导和员工出具了证人证言,同时也有盖有公章的干部呈报表证明此期间在学校的职务属实,和刘新焕的身份和档案被烧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认为:因刘新焕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刘新焕与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有劳动关系,由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赔偿拖欠工资及利息,以及未给刘新焕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原裁定认定案由错误,予以纠正。本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因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与刘新焕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刘新焕的起诉。本案中,刘新焕的诉讼请求虽然发生变化,但其现仍未提供相关有效文件证明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与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办工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与刘新焕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刘新焕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玉娇(此件共6页,印1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