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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68-1号

李百东与李成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百东,李成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68-1号申请执行人李百东,男,生于1969年6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现住红寺堡开发区太阳山镇新泉村。被执行人李成奎,男,生于1970年7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徐坪行政村高崖头自然村,现住海原县南关大寺巷子。申请执行人李百东与被执行人李成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成奎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百东运输费3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百东于2016年6月18日以双方私下处理结束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生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