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505号
原告:石徐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剑斌。
原告石徐良与被告谢剑斌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原告石徐良基于与被告谢剑斌签订的股票合资协议书一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一份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剑斌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谢剑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剑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票合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风险保证金4万元,被告以1:5的比例向原告出借资金20万元用于投资炒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使用管理费为3600元,即按月利率1.8%计算。资金使用期间的股票买卖由原告自己操作,收益及亏损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有权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亏损达到风险保证金的70%,被告有权进行平仓。签约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交付风险保证金4万元及借款本金使用管理费2000元共计42000元。原告陈述,其按约使用资金一月后,又续用一个月,至2015年7月12日双方终止协议。使用管理费除已付2000元外,其余5200元由被告在交易账号中自行扣划。对于原告的风险保证金,被告只在2015年11月19日归还风险保证金1万元,并将账户中的收益400元划转给原告,2015年12月8日归还风险保证金1万元,其余2万元风险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股票合资协议书,从其内容看应为场外股票融资行为,故本案案由应变更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而非融资融券交易纠纷。该合同的签订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配资炒股期限已经届满,合作也已结束,原告所主张的仅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被告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权属本为原告所有,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剑斌返还石徐良风险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石徐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海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叶萍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