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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808号

黎某甲、黎某乙等与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808号原告黎某甲。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系原告母亲。原告黎某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长乐镇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98X。委托代理人符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倩彦,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5。

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诉被告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乙、原告黎某乙、原告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符强、区倩彦、被告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黎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黎某甲。因感情破裂,原告黎某乙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谈某乙改名为黎某甲,由原告黎某乙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750元。但自2015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拖欠原告13个月的抚养费共22750元。如今物价飞涨,原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每月17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儿子生活、教育的需要,且被告作为中建三局的营销副总,月薪13000元以上,完全有能力支付更高的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22750元(1750元/月×13个月=22750元);2、自2016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自2015年7月开始没有支付抚养费,并非自2015年4月。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被告联系不上原告黎某乙,也联系不上儿子,被告无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的探视权也无法实现。另外,原告黎某乙拿走了被告家价值约15000元的电器。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被告离婚时经协商是每月1750元,现在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没有理由。被告的月薪没有13000元。目前儿子的户籍地、生活及接受教育的地方,生活水平并不高,而被告有两位均年过六十的老人需要赡养,且被告也患有××,每月均需接受治疗,被告也有再婚的可能,会有新的生活负担,希望原告能够体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乙与被告谈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甲,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13日在湖南省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黎某乙与被告自愿离婚;儿子谈某乙由原告黎某乙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750元,被告有探望权;儿子名字由谈某乙改为黎某甲。现因被告拖欠抚养费以及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引致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黎某乙陈述:原告黎某甲目前在湖南省就读幼儿园大班,一个学期学费6980元,学校每半个月会组织外出活动,每月费用150元至180元左右,报读跆拳道一年3380元,原告黎某甲现和原告黎某乙的姐姐一起生活,原告黎某乙给其姐姐每月2200元作为劳务费,另外还有生活用品开销;原告黎某甲准备就读小学,原告黎某乙准备让其在广州读书,每年费用大概是35000元至40000元;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是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以及小孩将要就读小学的情况,而且被告的工资水平完全有能力支付,小孩就读小学的学费是很大一笔开销,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生活费再另行支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及2015年7月8日共向原告黎某乙支付抚养费4000元,故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拖欠的抚养费金额为18750元;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抚养费每月1750元已包括小孩的生活、医疗、教育费用;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每月实发工资约4000元,年底有奖金,一般是双薪。另查一,原告黎某乙名下账号为62×××86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3日收到三笔1000元的转账款、2015年7月8日收到1000元的转账款、2015年7月15日收到1246.56元的转账款。原告黎某乙确认上述款项均系被告转入,但认为2015年6月3日的三笔转账及2015年7月15日的转账,均用于支付原告黎某甲治疗脚伤的费用,2015年7月8日的转账是用于原告黎某甲报读培训班的费用,均不应计入抚养费。被告认为其支付抚养费都是每笔支付1000元,除2015年7月15日转账的1246.56元是用于治疗原告黎某甲的脚伤外,其余款项均用于支付原告黎某甲的抚养费。另查二,被告的工作单位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东方装饰公司工资明细单(谈某)》显示:自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均为四千多。另查三,2015年6月2日,原告黎某甲脚部受伤。同日,被告发信息给原告黎某乙,内容如下:“哎,赶紧拍几张儿子照片过来”、“应该是螺丝骨那里是吧?”、“真是遭罪了”。次日,被告发信息给原告黎某乙:“打了三千元,我现在手头也紧张。”上述事实,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原告黎某甲、原告黎某乙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黎某乙名下账号为62×××86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信息、微信朋友圈,被告提供的东方装饰公司工资明细单(谈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黎某甲系被告儿子,被告对原告黎某甲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黎某乙支付儿子黎某甲的抚养费1750元,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的抚养费数额,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没有支付抚养费,但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原告黎某乙名下账号为62×××86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已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故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拖欠的抚养费数额应为18750元(1750元/月×13个月-4000元)。关于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上述3000元系用于儿子脚伤的治疗、1000元系用于报读培训班,不应计入抚养费的抗辩,

本院认为,抚养费已包括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被告庭审中并不确认上述4000元是另行用于支付儿子脚伤的治疗,而原告举证的短信信息和微信朋友圈亦无法证明双方已就该4000元不计入抚养费的事宜达成一致,故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两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黎某甲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黎某甲现就读幼儿园大班,即将就读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显示其每月收入为四千多元,结合原告黎某甲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原告黎某乙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每月1750元的抚养费已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收入为13000多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某乙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18750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甲、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