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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更933号

杨云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杨云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933号罪犯杨云彪,男,现年28岁,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2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杨云彪犯聚众斗殴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杨云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云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截止2016年4月份考核累计分余分为31.7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云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云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略

人民陪审员  周惠琼

人民陪审员  杨朝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玉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