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2488号原告无锡市伟怡特种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街道苏锡路551号。法定代表人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345号。法定代表人李良君。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伟怡特种石化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化工研究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伟怡特种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石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市伟怡特种石化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无锡市伟怡特种石化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朱加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刚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