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203行初60号原告阮友林,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的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区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朱海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令青,肇庆市端州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号之**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学。
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奇峰,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七路太和路口。
法定代表人:许启林。
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奇峰,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阮友林诉肇庆市端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端州安监局)、第三人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BP公司)、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肇庆市华安加油站(以下简称碧辟华安加油站)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对第三人碧辟华安加油站做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品的强制性规定,明显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采用的是“一证一站一主体”的许可管理模式,被告在对第三人碧辟华安加油站就同一加油站颁发许可证时,原告所取得的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被告违反了“一证一站一主体”的许可模式,明显违法。
二、被告对第三人碧辟华安加油站做出许可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理由如下:1、原告依法已经获得的许可,该许可属于原告的重大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2、如果被告要改变对原告的生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应该履行告知原告,并且根据原告要求举行听证,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对许可不服还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对被告作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行为显然违反该程序要求,侵害原告权利。
三、第三人中油BP公司出于非法目的,被告对第三人碧辟华安加油站的许可行为因妨碍司法公正,而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从对第三人碧辟华安加油站许可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也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碧辟华安加油站许可的粤肇端危化经字[2015]00002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被告辩称,一、我局向第三人碧辟华安加油站做出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行为完全合法,不应撤销。碧辟华安加油站于2015年12月15日向我局提出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我局审查后,认为其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于是做出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其核发了粤肇端危化经字[2015]00002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我局做出该行政许可之前依法撤销了端州区华安加油站的粤肇端危化经字[2015]00000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碧辟华安加油站向我局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我局工作人员在审查提交的材料时,发现该加油站与2015年4月8日向我局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位于同一地址,且提交的部分材料相同。经调查发现,之前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向我局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系以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于是我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2月16日将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的粤肇端危化经字[2015]00000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予以撤销,并于2015年12月31日以公告形式注销,并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三、我局做出该行政许可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阮友林将加油站租赁给中油BP公司后,按合同约定并未参与经营,一直以来都是承租方在经营该加油站。因此,我局认为原告阮友林并非本次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针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
四、我局做出行政许可并未妨碍司法公正。我局做出的行政许可完全是依法实施,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并未干预司法公正。第三人中油BP公司和碧辟华安加油站共同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答辩人为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以上规定递交了全部的材料,符合法规要求;端州安监局为第三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完全合法。租赁加油站经营模式并不违反政策,第三人积极响应相关政策要求,申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端州安监局对符合条件的答辩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依法办事。
二、端州安监局向第三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影响原告的利益,不需要进行听证,在程序上是完全合法的。
三、第三人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满足实际经营者与持牌者同一的经营规定。
四、第三人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完全符合加油站租赁合同的目的。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合理合规,程序得当。原告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将华安加油站租赁给第三人中油BP公司经营。2008年,第三人中油BP公司注册成立分公司即第三人BP华安加油站继续开展经营活动。2006年,原告阮友林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企业肇庆市端州区华安加油站颁发了粤肇端危化经字[2015]00000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将该证撤销。之后,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碧辟华安加油站颁发了粤肇端危化经字[2015]00002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共作出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原告方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及在撤销该证后向第三人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不服而提起诉讼。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中,原告不是该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因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如原告对被告撤销他的行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作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友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雄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君
人民陪审员 何智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