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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邱伟义与被告陈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伟义,陈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邱伟义,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文,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代表人:陈世珍,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英,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邱伟义与被告陈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伟义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英、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伟义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怀仁县来春北苑A区后门与被告陈明文驾驶的晋BX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明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92.06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邱伟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病历1组、诊断证明书1页、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为88天。3、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误工证明2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5、房本复印件、卖房契约、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2004年在怀仁县城购买房屋,之后一直在此房居住。6、鉴定报告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支出2800元,护理期限为4个月。7、行车本、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明文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所有情况。8、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9、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440元。被告陈明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法,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陈明文为其所有的晋BX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陈明文(驾驶证号140624198706053018)驾驶该车在怀仁县来春北苑A区后门附近,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邱伟义驾驶的大阳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邱伟义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4月13日,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15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伟义、陈明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原告邱伟义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2800元,对原告邱伟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晋金司鉴(2015)临鉴字第50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邱伟义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住院治疗及功能锻炼期需给予护理,护理期限为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邱伟义的第1、7、8项证据及第2、3项证据中的怀仁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第2项证据中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不真实,辩称原告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怀仁县中医院住院,2015年4月9日至4月20日不可能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认为原告的第4项证据,不能证明邱伟义和他的护理人边支兰的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怀仁县金艺广告的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流水单。认为原告的第5项证据房本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卖房契约也只能说明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委会证明应附当地派出所证明。认为原告的第6项证据为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就单方委托鉴定,当时原告伤情不稳定,鉴定等级偏高。认为原告第9项证据的所有票据没有日期,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原告的第2、3项证据中怀仁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载明的原告的伤情为右膝部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但无相关实施手术的记录;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系原始书证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脱、断端移位,右膝胫骨骨质内可见多数骨折线影;原告的第6项证据鉴定书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膝部位,伤处已实施手术治疗,故本院确认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的相关书证与原告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4项证据只反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未反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据加盖的是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内容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5项证据虽有瑕疵,但原告的第1项证据证实本案机动车事故发生在怀仁县城,与原告的此项证据能印证,证实原告在怀仁县城居住。原告的第6项证据为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鉴定人员身份合法、鉴定程序、鉴定内容、鉴定结论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9项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李斌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9228.13元,并提供证据3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故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800元,并提供证据4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力,但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需护理4个月,本院按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0467元,计算4个月的护理费应为10155.67元。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200元,并提供证据4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力,但原告属有劳动能力的人,因机动车事故造成原告不能工作、误工确有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按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0467元,确认原告从2015年3月29日受伤到2015年7月31日定残共计125天的误工损失为10578.82元。4、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每天15元×住院88天计算),并提供证据2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要求合理,故予以确认。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320元(按每天15元×住院88天计算),并提供证据2、6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要求合理,故予以确认。6、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6276元(按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4069元×20年×20%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证据6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按鉴定结论九级伤残计算的损失合法,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800元,并提供证据6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要求合理,故予以确认。8、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440元,并提供证据9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力,但原告住院治疗家属陪护,从家到医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按原告住院88天每天10元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80元。9、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提供证据6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故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5558.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明文驾驶其所有的晋BU91**号车将原告邱伟义撞伤,因晋BU9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属保险事故,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负担损失。本案中,交警队认定原告邱伟义与被告陈明文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的一半,应由被告陈明文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晋BU9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属保险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邱伟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邱伟义11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邱伟义1777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原告邱伟义已预交),由原告邱伟义负担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