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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790号

上诉人于永财、邓显峰、聂永省与被上诉人邵桂福、李春叶、刘少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永财,邓显峰,聂永省,邵桂福,李春叶,刘少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财,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显峰,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省,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桂福,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叶,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臣,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永财、邓显峰、聂永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退回上诉人于永财、邓显峰、聂永省。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