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财,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显峰,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省,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桂福,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叶,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臣,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永财、邓显峰、聂永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退回上诉人于永财、邓显峰、聂永省。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