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90号原告刘超帅,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东,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宏伟、马亚昆,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公司员工。
原告刘超帅诉被告薛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龙,被告薛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伟、马亚昆,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帅诉称:2016年1月2日9时许,被告薛东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刘庄店镇钱寨大桥河堤由西向东行驶到钱寨大桥南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右肩胛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若干。原告的车辆损失也较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拒绝赔偿。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5981.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薛东辩称: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请求数额,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9时许,被告薛东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刘庄店镇钱寨大桥河堤由西向东行驶到钱寨大桥南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145.2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薛东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超帅系沈丘县民政局中福在线销售厅正式员工,月平均工资3021元。原告刘超帅现有一子刘康康,201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刘超帅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超帅支付车辆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2000元。其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6086元,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再查明,被告薛东垫付有费用7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公交认字(2016)第0102001-1号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沈公交认字(2016)第0102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超帅单位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其工作及居住情况均在县城,故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虽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超帅的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9145.2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15105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021元每日100.7元×150天);3、护理费5010.73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30482元计算,每日83.5元×60天,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日30元×21天);5、营养费1200元(每日20元×60天);6、残疾赔偿金65732.90元(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576元×20年×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元,原告有一子,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7154元×17年÷2人×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9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8、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证);9、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住院及鉴定的事实酌定);10、车辆损失费为26086元(有鉴定结论为证);11、施救及停车费6500元(有票据为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8209.90元。被告薛东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薛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实际损失有10975.27元(医疗费91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975.27元(10975.27-10000),因被告薛东未购买商业险,而其又负全部责任,该975.27元应由被告薛东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超帅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超帅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超帅赔付误工费15105元、护理费5010.73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3348.63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薛东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刘超帅的伤残鉴定及车辆评估、施救等费用均应由被告薛东承担。原告刘超帅实际损失为138209.90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103348.63元,余款34861.27元,由被告薛东承担。扣除被告薛东已垫付的费用7900元,被告薛东仍承担26961.27元。二被告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超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超帅赔付误工费15105元、护理费5010.73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334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薛东赔偿原告刘超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961.27元(其垫付的79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刘超帅承担50元,被告薛东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全齐
审 判 员 潘华东
代理
审判员 朱怀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