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54号原告殷琴。被告步恒。被告薛爱萍。委托代理人毛晓勤,丹阳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谦。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殷琴与被告步恒、薛爱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建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琴,被告薛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毛晓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恒、戎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琴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许,步恒驾驶苏L×××××马自达轿车行驶至丹阳市××××路转弯时,不慎撞上直行的王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王瑛、乘坐人殷琴及其子王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研究分析认定:步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琴不负事故责任。步恒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薛爱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573元。被告步恒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其他任何书面材料。
被告薛爱萍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的。我把车借给了戎谦,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过费用。我们应该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步恒系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赋予我司的追偿权利。因误工费证据材料不全,我方不认可。期限我方认可60天。护理费60元/天,45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失费不认可,没有构成伤残。医疗费凭票计算,但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服装费、维修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8时许,步恒驾驶苏L×××××马自达轿车行驶至丹阳市××××路转弯时,不慎撞上直行的王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王瑛、乘坐人殷琴及其子王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研究分析认定:步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琴不负事故责任。步恒驾驶苏L×××××马自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15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殷琴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丹阳市××镇宁阳眼镜厂工作。苏L×××××马自达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薛爱萍,事故发生前出借车辆于被告戎谦,被告戎谦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步恒。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步恒驾驶苏L×××××马自达轿车行驶至丹阳市××××路转弯时,不慎撞上直行的王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王瑛、乘坐人殷琴及其子王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研究分析认定:步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琴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步恒驾驶苏L×××××马自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保险,只要投保人按照要求投保了保险,发生损害,保险人即需要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不能再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事由。“无证”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不认可,经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丹阳市××镇宁阳眼镜厂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993.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元,按每天18元,住院7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497元,按每月3499元,误工期限3个月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7635元,按照每天101.8元,误工期75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服装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5004.7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4.77元。被告步恒、戎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琴各项损失合计15004.77元。
二、驳回原告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步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步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长 谢夕良
代理
审判员 任建建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