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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2868号

冯勤诉被告范奇涛、刘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勤,刘维莉,范奇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868号原告冯勤,女,汉族。被告刘维莉,女,汉族。被告范奇涛,男,汉族。

原告冯勤诉被告范奇涛、刘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勤及被告范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维容丈夫范奇刚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城西社区医院,原告丈夫范青华通过信用社转账15万元给范奇刚,范奇刚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利息,范奇涛系范奇刚兄弟为范奇刚担保借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范奇刚协商后,范奇刚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将之前的借款15万元加上利息和买车的保证金转为272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勤手内现金大写:贰拾柒万贰千元正(272000元)。定于2014、10、20前归还。借款人:范奇刚,2014.5.21.”被告范奇涛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现范奇刚死亡,被告刘维容系范奇刚妻子,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范奇涛系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除去范奇刚已经付给范青华的1万元外,要求二被告归还15万元本金即可。被告刘维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范奇涛答辩称:当时范奇刚给我打电话,说开医院、敬老院等需要一笔钱,让我帮他借款十五万,当时承诺八分的利息。我就给范清华打电话说借款事宜,范清华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就写了条子,约定四个月之内还,第一次写的条子上的金额是十九万多,十五万的本金算了四个月的利息。后范奇刚迟迟不还钱,就在习水车站附近的茶楼里转了条子,写了的二十七万二。范奇刚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范奇刚死亡后,我就去找了他儿子说还款的事,他儿子说范奇刚偿还了部分钱了的。我在这其中没有得到一分钱,也没想到范奇刚会走这条路,我现在的想法就是:该我承担的由我来承担,也还要考虑我的偿还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款15万元给范奇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勤与范青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维莉与范奇刚(已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奇涛系范青华的朋友,系范奇刚的堂兄弟。因范奇刚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范奇涛介绍,原告丈夫范青华于2014年1月20日借款本金15万元给范奇刚,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范奇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因范奇刚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范奇刚于2014年8月21日计算了利息后又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7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范奇涛作为担保人同时在该借条上签名。由于借款人范奇刚死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范奇刚的妻子刘维莉和担保人范奇涛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丈夫在要求范奇刚支付利息时,范奇刚曾支付1万元给范青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刘维莉作为实际借款人范奇刚的妻子,未向法庭提供该债务与其无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刘维莉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范奇涛系担保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除已经得到的1万元利息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开庭后返悔,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由于原告的该主张在法庭辩论以后提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维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冯勤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范奇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维莉、范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相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梅显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