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29号

谢建平、谢建惠等与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谢建平,谢建惠,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29号原告谢建平,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陈道秀,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赵俊,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建惠,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赵俊,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新市陌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新民,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周鹏,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建平、谢建惠因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建平、谢建惠及谢建平委托代理人陈道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周某、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对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邵家墩村东坝桥18、20号两处房产拥有合法手续,因保障住房建设需要将该两处房产列为征收范围之内,在两原告未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未取得合法补偿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非法强行拆除,手段野蛮。在强拆过程中导致原告谢建惠爱人手背血管划破被缝合7针,造成两原告室内物品损失和家庭成员人身伤害的后果。后两原告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吴兴区人民政府作出吴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进行赔偿。2015年6月11日,两原告依据该行政复议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湖环赔决(2015)第02号行政赔偿决定。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缺乏行政行为应有的公正性、合法性,未对其违法强拆行为给两原告家庭造成的财产损失、身体健康损害进行赔偿,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故诉请判令:1.将违法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谢建平财产损失1100000元;3.赔偿原告谢建惠财产损失760000元;4.赔偿原告谢建平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100000元;5.赔偿两原告误工费60000元;6.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经庭审释明,两原告主张在无法恢复房屋原状的情况下,按照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损失清单两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4.照片四份。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答辩称:

一、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恢复原状的问题。由于两原告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东坝桥18号、20号房屋所在的市北分区28号地块已被依法征收,涉案房屋不能恢复原状。被告按照吴某(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两原告赔偿的要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湖政函【2003】49号《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湖政函(2006)34号《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通知》、《市北分区28号区块保障房建设前期工程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及补偿标准》文件的规定以及房屋评估报告等,经研究对拆除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东坝桥18号、20号房屋作出如下补偿决定:谢建平:1.安置3+1人,安置房面积250平方米。2.产权调换差价20275元,除产权调换外多余房屋补偿金430151元。3.房屋装修费补偿196316元。4.农具补助、过渡费、搬家费38620元。5.其他附属设施补偿金46942元。上述赔偿金合计为731944元,扣除原告应该支付的91250元,实际被告向原告赔偿现金640694元,安置房面积250平方米。以上赔偿金合计为731944元,扣除申请人应该支付的91250元,实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现金640694元,安置房屋面积250平方米。谢建惠:1.安置1人,照顾50平方米,合计安置房面积100平方米。2.产权调换差价8110元,除产权调换外多余房屋补偿金860804元。3.房屋装修费补偿250529元。4.农具补助、过渡费、搬家费19380元。5.其他附属设施补偿金55915元。上述赔偿金合计为1194738元,扣除原告应该支付的42500元,实际被告向原告赔偿现金1152238元,安置房面积100平方米。上述补偿决定符合农房拆迁补偿相关规定。

二、关于两原告要求赔偿因拆迁造成的物品损失问题。被告准备强拆涉案房屋前,已经通知了两原告,要求其搬离房屋内的物品并自行拆除违章房屋,而两原告拒不搬离房屋内的物品也不拆除违章房屋。在实施房屋强拆过程中,被告将房屋中的财物清点装车运至泰和家园28幢104室(谢建平物品存放处),29幢104室(谢建惠物品存放处)房屋存放,同时告知了两原告及时取回物品,后两原告多次取回部分物品,尚余部分物品仍存放在湖州泰和家园房屋内。两原告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列出了损失物品清单,被告根据原告的清单,到物品存放处仔细核对,绝大部分物品都存放在湖州泰和家园房屋,或已经取回,只是黄金、现金等贵重物品没有发现。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为此,被告认为两原告所提的财产绝大部分都妥善保管,两原告可以取回,至于小部分贵重物品及谢建平所称的绸机及设备等,谢建惠所称的4台绸机及配套设施、养猪场设施设备等当时在搬迁时也没有发现。房屋装修和相关设施,设备在拆迁前进行了评估,价值已经在拆迁补偿金额中体现。

三、关于两原告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有关提出的停产停业问题已经在补偿中搬迁和过渡费中体现。

四、关于两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20万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针对受害人身体、名誉、荣誉、社会影响等精神方面造成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两原告并没有因为实施房屋强制拆迁而影响身体、名誉、荣誉,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提供下列证据:5.湖州市人民政府抄告单;6.拆迁简报;7.被拆迁人房屋情况普查表;8.确定评估机构公告;9.评估报告;10.评估报告公告照片;11.确认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12.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物品清单;15.取走物品的收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两原告单方陈述,对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对证据5-1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4、15与两原告实际缺失的物品有差别,部分收条的签名不予认可。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13及15中除第9页、11页以外收条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7、8、9、10、11、12的真实性已被复议决定书所确认,且经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2、14及15中的第9页、11页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分别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东坝桥18号、20的房屋所在土地已被依法征收。2013年1月10日,被告及湖州市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公告》,公布环渚街道邵家墩村28号区块农房拆迁评估机构选择结果。2013年3月20日,江苏博文房地产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湖州市房地产拆迁价格评估单》,载明该评估单系由拆迁的原因,应被告委托而作出。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湖州市吴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对两原告作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指出两原告未经审批,在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东坝桥擅自进行建设,其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告知两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如逾期未履行通知要求,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两原告因对被告拆迁行为不服,故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吴兴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5月25日,吴兴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东坝桥18号、20号两处房屋所在市北分区28号地块已被依法征收,规划用途为保障房建设。涉案被征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的拆迁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实施。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东坝桥存在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被申请人未能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及生效法律文书。因此被申请人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组织相关人员对被申请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超越法定职权。”决定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由被告依法给予赔偿。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5年8月5日,被告作出赔偿决定如下:谢建平:

一、安置4+1人,安置房面积250平方米。

二、产权调换差价20275元,除产权调换外多余房屋补偿金430151元。

三、房屋装修费补偿196316元。

四、农具补助、过渡费、搬家费38260元。

五、其他附属设施补偿金46942元。以上赔偿金合计为731944元,扣除应该支付的91250元,实际被告向原告谢建平赔偿现金640694元,安置房面积250平方米。谢建惠:

一、安置1人,照顾50平方米,合计安置房面积100平方米。

二、产权调换差价8110元,除产权调换外多余房屋补偿金860804元。

三、房屋装修费补偿250529元。

四、农具补助、过渡费、搬家费19380元。

五、其他附属设施补偿金55915元。以上赔偿金合计为1194738元,扣除应该支付的42500元,实际被告向原告谢建惠赔偿现金1152238元,安置房面积100平方米。两原告因对上述赔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因超越职权拆除房屋被确认违法后,应当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分而论之。关于两原告诉请按照周边房屋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房屋价值。对此,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农村的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家征收时在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同时向农村村民进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被拆除的农村房屋属于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之列,现行法律并未将农村住房这一特定的地上附着物商品化,从而采用商品房市场交易中的价格作为评估价,涉案房屋仍系农村集体土地的附着物的性质,故两原告要求按照同地段的市场价格对其房屋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在房屋被违法强拆赔偿方式的选择适用上,应当尽量适用恢复原状,使得合法权益受损方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以保持原来安居的生活。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故恢复原状已是不能。湖州市农房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已经以拆迁简报的形式,发布《市北分区28号区块保障房建设前期工程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及补偿标准》,拟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市北分区28号区块的农房进行拆迁安置。因此,在按市场价格赔偿于法无据的情况下,若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值予以赔偿,则显然两原告的拆迁可得的预期利益受到了损害,也无法保障原告原有的生活条件不下降。因此,本案性质虽系行政赔偿,但为更好的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宜参照《市北分区28号区块保障房建设前期工程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及补偿标准》给予赔偿,即给予原告谢建平250平方米的安置房以及现金640694元,给予原告谢建惠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以及现金1152238元。关于两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在拆除两原告房屋时,将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财产清单。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清单,以双方认可一致并实际存在的财产为准予以返还;对两原告诉请中的太阳能,因在拆迁房屋及其他设施调查清单中已有载明,而现已缺失,故本院酌情作价两原告各4000元。其他两原告主张但被告不予认可的财产,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本院不作处理。但考虑到涉案房屋被拆时封存的财产,从2014年12月29日至今已逾一年,其使用功能和价值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两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具有合理性,鉴于部分物品两原告已经自行取回,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折旧费30000元,其中谢建平15000元,谢建惠15000元。关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根据原告谢建平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被拆时小店及棋牌室尚在经营过程中。因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谢建平户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谢建平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但根据其经营状况、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等,本院酌定原告谢建平的经营损失为10万元。原告谢建惠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北分区28号区块保障房建设前期工程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及补偿标准》确定的安置条件,安置原告谢建平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原告谢建惠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谢建平其他拆迁安置利益640694元,赔偿原告谢建惠其他拆迁安置利益1152238元。

三、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各赔偿两原告缺失的太阳能一台折价4000元及物品折旧费15000元,合计38000元。

四、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谢建平经营损失100000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1920932元,限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建平电视机组合柜一个、床头柜两个、办公桌三张、木桌一张、八仙桌一张、玻璃台面三个、皮床一套、棕垫床一张、木板床一张、席梦思一张、铁架床一张、布沙发一套、立式空调及外机各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消毒柜一台、工艺品电话一部、电扇一台、微波炉一台、DVD两台、十字绣两幅、麻将桌十一张、椅子二十四张、饮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玻璃茶杯一套、木衣架一个、铝合金外衣架一个、挂扁两个、装饰画三幅、音响一套、装饰大花瓶一个、煤气瓶一个、电磁炉一个;返还原告谢建惠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挂壁空调一台、樟木箱一只、床头柜一只、玻璃茶几一只、八仙桌一张、木头圆桌一张、木梯一架、木头床档一套、木头棕垫一只、木板床两张、书桌三张、煤气灶一只、气泵一只、水泵皮管一只、山地自行车一辆、二轮推车一辆、现金27500元。

六、驳回原告谢建平、谢建惠其余诉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正凯

代理

审判员  汤珊珊

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方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