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2352号
原告:鲍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陶宝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慧芳
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