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72民初字9号海口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72民初字9号
原告:海口海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2号中机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董事长。
被告: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南边海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钟情旅业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南边海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钟健。
被告:周春梅,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健,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衡生,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海口海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红信小贷公司)诉被告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生态公司)、三亚钟情旅业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情旅业公司)、周春梅、钟健、张衡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以(2015)龙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映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永林、黄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3月23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多秀、被告中海生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张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情旅业公司、周春梅、钟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海生态公司签订《最高额小额贷款合同》及其项下第一笔《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告中海生态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被告中海生态公司以其名下的“天丽2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钟情旅业公司、周春梅、钟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中海生态公司、张衡生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张衡生以其应向中海生态公司支付的“天丽2号”的租金代中海生态公司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贷款,但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中海生态公司已拖欠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中海生态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10万元及利息480729.3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日,实际应到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张衡生对中海生态公司上述债务负有偿还责任;3.钟情旅业公司、周春梅、钟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天丽2号”享有船舶抵押权;5.中海生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万元;6.张衡生对中海生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4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上述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海生态公司当庭答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案涉贷款应视为无息贷款,不应计算利息或只应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复利、罚息和违约金,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钟情旅业公司、周春梅、钟健四被告在审理期间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衡生当庭答辩称:由于其承租了中海生态公司名下包括“天丽2号”在内的2艘游船,因此与原告、中海生态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其以应付租金代中海生态公司还贷。该协议其完全确认,如其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中海生态公司违约擅自将游船转租他人导致其无法经营和代还欠款,因此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意原告关于其应还款的诉讼主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小额贷款合同》,2.《抵押合同》及登记证书,3.《小额贷款合同》,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5.《三方协议书》,6.业务回单,7.借款凭证,8.清单,9.委托付款函。被告中海生态公司对原告所举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衡生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对《三方协议书》和委托付款函真实性无异议外,认为其未参与其他合同的签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对《三方协议书》的证明力也不予认可,认为中海生态公司违约擅自将游船转租他人导致其无法经营和代还欠款,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被告中海生态公司和张衡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9份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衡生关于中海生态公司违约擅自将游船转租他人导致其无法经营和代还欠款,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口头辩解,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中海生态公司于举证期届满后向法庭提交了:1.2015年5月19日付款27万元的银行凭据,主张该27万元包含归还14万元利息和13万元本金。2.2014年1月22日与张衡生所签《租赁合同》。3.催款函。原告对还款27万元的事实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还款全部为利息。被告张衡生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催款函。本院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海生态公司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付款2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中海生态公司主张该还款包含本金和付息,因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中海生态公司所欠利息已经远远超过27万元,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结息日还息后,该笔还款尚有结余的情况,结合民间借贷通常先付利息的还款惯例,
本院认为该27万元纯为还息,故对中海生态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结合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与中海生态公司签订《最高额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中海生态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其后,双方签订《最高额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中海生态公司以其名下的高速客船“天丽2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天丽2号”的抵押登记。随后,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约定:中海生态公司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期9个月,月利率20‰。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第4条第4款第3项第1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第4条第4款第3项第3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含罚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含罚息)每月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借款人计收复利。以上罚息、复利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第8条约定中海生态公司应在2014年8月1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在同年12月15日前还本金130万元。放贷前,被告钟情旅业公司、周春梅、钟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随后,被告中海生态公司、张衡生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同意,由张衡生以其和中海生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租金,代中海生态公司向原告偿还230万元借款。张衡生按照中海生态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件将租金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上。如张衡生不履行付款义务,中海生态公司继续向原告归还欠款。中海生态公司、张衡生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租赁合同所涉部分或全部租赁物转租给他人,除非履行完毕本协议的义务并经原告书面同意。如中海生态公司、张衡生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除应继续履行本协议外,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张衡生同意为此承担连带责任。随后,中海生态公司向张衡生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后者向原告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30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230万元贷款打入中海生态公司账户。同年10月29日,张衡生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中海生态公司共计支付利息63.512623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中海生态公司、张衡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衡生承租中海生态公司包括“天丽2号”在内的高速客船、码头、办公场所等租赁物,租期8年,头3年租金每年500万元,后5年每年600万元。再查明:2015年4月10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5)龙民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周春梅名下位于海口市金龙路8号嘉华城市花园H1301房屋一套,并冻结中海生态公司、钟情旅业公司、周春梅、钟健银行存款共计49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中海生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小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合同》系主合同;原告与中海生态公司所签《最高额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与钟情旅业公司、周春梅、钟健所签《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四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条款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借款方中海生态公司未及时还款,其余保证人也未依照保证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海生态公司应当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钟情旅业公司、周春梅、钟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对中海生态公司名下的“天丽2号”享有船舶抵押权。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于发放贷款前,与中海生态公司、张衡生签订《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张衡生以其应向中海生态公司支付的租金代替中海生态公司向原告还贷,同时约定了张衡生负有不得转租和按时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该事实来看,张衡生已以签订协议、承诺还款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加入了债务一方,成为原告债权的保证人和案涉贷款的共同还款主体。张衡生口头辩解中海生态公司违约擅自将船舶转租他人,致其无法履行合同和未向原告还款,错不在其,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衡生应对中海公司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主张五被告除应按《小额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相应利息外,尚应就未按时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计收罚息;并且,中海生态公司和张衡生应按《三方协议》第4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万元。而被告中海公司抗辩认为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12月15日之后,案涉贷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应高于年利率的24%。
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公司关于2014年12月15日之后,案涉贷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的辩解,与合同事实相违,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一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总额,已经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有关该部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被告中海公司的抗辩有理,原告的该主张,除年利率24%予以支持外,其余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口海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年利率24%计,其中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0月2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两项之和应当减去被告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63.512623万元);
二、被告三亚钟情旅业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周春梅、钟健、张衡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海口海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天丽2号”享有船舶抵押权;
四、驳回原告海口海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三亚钟情旅业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周春梅、钟健、张衡生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6元,由被告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三亚钟情旅业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周春梅、钟健、张衡生共同承担23293元,原告海口海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4153元。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三亚钟情旅业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周春梅、钟健、张衡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v2q6pub2nzaidk0exh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吴永林
审 判 员 黄 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建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0%的部分,人民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