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14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北。负责人喻文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齐丙强,该行职员。被告高文芬,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德武,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与被告高文芬、李德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高杨于2016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牛道口信用社”)与借款人高文芬、李德武订立农合借字第05093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被告李德武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牛道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高文芬提供了贷款150000元。2010年6月30日,牛道口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文芬、李德武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要求:借款人高文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860元,借款利息80091.03元,合计21195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武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证据二: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结欠利息清单一份、贷款催收书二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高文芬借款、欠款事实及数额,担保人李德武应对本案标的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牛道口信用社与借款人高文芬、李德武订立农合借字第05093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被告李德武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后,牛道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高文芬提供了贷款150000元。2010年6月30日,牛道口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文芬、李德武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呈讼。另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8140元,尚欠借款本金131860元,2010年6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以后的利息没有清偿。经本院核算,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被告欠付借款利息数额为80097.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牛道口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后,原牛道口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与借款人高文芬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高文芬提供借款后,借款人高文芬负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德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武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高文芬追偿。被告李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文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借款13186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80097.03元。被告李德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文芬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李德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