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12号原告刘振军,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尹寨红,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振军。被告王劲松,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刘振军、尹寨红与被告王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军、尹寨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军、尹寨红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期七个月,月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0月27日至今,被告中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劲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6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月息2.5%。
本院认为,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60000元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息2.5%,现两原告主张月息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军、尹寨红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劲松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浚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永峰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