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16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徐万福,董事长。被执行人倪小冬。被执行人许海山。被执行人倪国来,绍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王根夫。被执行人史菊芬。被执行人冯苗珍。被执行人史旭珍。被执行人谢红英。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小冬、许海山、倪国来、王根夫、史菊芬、冯苗珍、史旭珍、谢红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八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16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柏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