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正华,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贵,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士杰,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修营,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修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德宽,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梁庄乡克弟煤矸石砖厂。住所地:柘城县。负责人张修信,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程正华与被上诉人刘学贵、孟士杰、张修营、张修信、漆德宽、柘城县梁庄乡克弟煤矸石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程正华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对被上诉人刘学贵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学贵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程正华与被上诉人漆德宽、张修信、张修营亦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学贵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因刘学贵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刘学贵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刘学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5元,由程正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文志林
代理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