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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298号

王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298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为玉,建湖县冈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甲,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赌,不照顾家庭,不承担家庭责任,还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甲于1989年8月相识,后同居生活,1990年7月生女孩洪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不睦,原告认为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甲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经构成事实婚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审 判 长  钱文祥

代理

审判员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曹 聪

书 记 员  陆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