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53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太赫、吴玉,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禄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