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957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刘丰,黄岛区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2012年元月19日、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购房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2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使用陆个月。2012年6月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且支付该借款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和原告是战友,钱确实向原告借了,每次借款的数额认可,双方没有约定使用期限,欠条也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借的这20万元都投入到原告开的饭店里了。昨天被告和原告核实,原告说没有起诉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代理手续有异议,如果原告承认其起诉被告了,那么本案所诉的借款20万元被告都认可。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认可其委托刘丰代理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梁某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购房,信用卡2张(共2万),借款人:徐某,2011.12.1”;2012年元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徐某,2012年元月19日”;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徐某,2012年3月18日中午”。以上借款共计20万元,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也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梁某出具借条三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并有被告的签名,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00000元,履行了借款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对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