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083号原告陈以福,男,土家族,生于1981年10月15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秦魏,男,土家族,生于1992年5月18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陈以福诉被告秦魏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马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福、被告秦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以福诉称:2015年10月24日23时左右,原告与雷某、蒋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竹木市场转盘旁的烧烤摊吃烧烤、喝酒。被告秦魏与张某等人也在石柱县南宾镇竹木市场转盘旁的烧烤摊吃烧烤、喝酒。次日凌晨1时左右,在竹木市场转盘处,原告与被告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秦魏见状持啤酒瓶砸了原告陈以福头部,原告陈以福见对方人多便离开现场,被告见原告离开了现场就用脚踢了原告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渝GM9**的白色奥迪小轿车的叶子板,并持砖头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现被告因故意损害财物罪被石柱法院判处拘役,但没有对故意损害的财物进行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秦魏赔偿原告陈以福财产损失11666.00元。
被告秦魏辩称:损害财物是事实,但是赔偿标准高了,只承认物价局认定的660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3时左右,原告与雷某、蒋某某、被告秦魏与张某分别在石柱县南宾镇竹木市场转盘旁的烧烤摊吃烧烤、喝酒。次日凌晨1时左右,在竹木市场转盘处,原告与被告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原告陈以福见对方人多便离开现场,被告见原告离开了现场就用脚踢了原告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渝GM9**的白色奥迪小轿车的叶子板,并持砖头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2015年12月21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部位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估价金额为人民币6603.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陈以福将车辆送至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处维修,花去材料费7465.82元,工时费2500.00元,住宿费428.00元,车费53.5元,过路费与路桥费135.00元。2015年12月29日将维修车辆开回石柱。2016年3月31日,被告秦魏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有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发票、(2016)渝0240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财物损害的事实以及责任主体无争议,但对原告的损害数额争议较大,现评议如下: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财产损失11666.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965.82元(实收9966.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旅费15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坏时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在2015年12月21日鉴定需要6603.00元的维修费用,而在2015年12月26日维修产生了9966.00元的修车费用,鉴定价格跟实际维修费用出入较大。
本院认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具备科学性、专业性、指导性,且鉴定结论出具之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车辆维修费用应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即6603.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餐旅费1500.00元,其中有正式发票的有2016年12月26日重庆市银河大酒店开具的住宿发票428.00元,有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上重庆提取维修车辆时所乘坐动车的动车票53.50元,有将维修车辆开回来所花费的路桥费及过路费发票合计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将维修车辆开上重庆去维修时所花费的油费、过路费以及将车辆开回石柱县所花费的油费其正式发票遗失,但该笔费用产生具有合理性,且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交通费、住宿费、餐旅费合计916.5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但确实存在因维修车辆耽搁正常工作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以福财产损失7679.50元;
二、驳回原告陈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秦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马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