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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2401号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宝强、刘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强,刘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40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小章,该联社职员。被告刘宝强。被告刘建强。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宝强、刘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强、刘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4日,被告刘宝强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刘建强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3日,利率为9.0187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宝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建强亦未代偿,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宝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445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强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宝强未答辩。被告刘建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被告刘宝强、刘建强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宝强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6月3日止,利率为9.01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由被告刘建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分别于2009年6月3日、2011年6月2日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6月1日,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宝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建强亦未代偿。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与被告刘宝强、刘建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刘宝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当属违约。被告刘建强未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强追偿。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门口分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强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4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息共计50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刘宝强、刘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同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