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002号原告崔艳青,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长洋淀村人,现住。被告赵孟启,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前长洋村人,现住。被告赵小蒲,女,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前长洋村人,现住。系被告赵孟启之妻。
原告崔艳青诉被告赵孟启、赵小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孟启、赵小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艳青诉称,原告崔艳青与被告赵孟启系朋友关系,2004年9月14日被告赵孟启与被告赵小蒲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孟启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孟启与赵小蒲婚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孟启与赵小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孟启、赵小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孟启向原告崔艳青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崔艳青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崔艳青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赵孟启2014.5.23”该借款被告赵孟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04年9月14日被告赵孟启与被告赵小蒲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孟启与被告赵小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崔艳青主张被告赵孟启向原告崔艳青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有其自书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孟启与被告赵小蒲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孟启、赵小蒲共同偿还原告崔艳青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孟启、赵小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素英
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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