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4民初815号原告丰文杰,男。原告丰文丽,女。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仙桃,女,系二原告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谌平业,溆浦县龙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菊仙,女。被告丰海兰,女。被告王友生,男。被告丰陆庆,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丰文杰、丰文丽诉被告丰菊仙、丰海兰、丰陆庆、王友生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动和解,被告丰海兰已将300000元存款交还给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管理,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丰文杰、丰文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丰文杰、丰文丽的法定代理人丁仙桃负担。
审 判 员 谌晓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谌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