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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815号

原告丁仙桃与被告丰海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文杰,丰文丽,丰菊仙,丰海兰,王友生,丰陆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4民初815号原告丰文杰,男。原告丰文丽,女。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仙桃,女,系二原告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谌平业,溆浦县龙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菊仙,女。被告丰海兰,女。被告王友生,男。被告丰陆庆,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丰文杰、丰文丽诉被告丰菊仙、丰海兰、丰陆庆、王友生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动和解,被告丰海兰已将300000元存款交还给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管理,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丰文杰、丰文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丰文杰、丰文丽的法定代理人丁仙桃负担。

审 判 员  谌晓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谌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