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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827号

张信诉雷景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信,雷景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827号原告张信,男,1945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景芝,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子超,男,1987年8月1日出生,系被告雷景芝之子。

原告张信诉被告雷景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雷景芝的委托代理人宫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信诉称,2015年9月份,原告张信在被告雷景芝开办的居家养老的养老院托老,每月养老费3500元。2016年3月3日20时许,因琐事被告用尿壶将原告打伤,同年3月7日,原告家属得知原告被打后,将原告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各项费用合计16275.9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21275.97元。

被告雷景芝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认可,原告的损伤应该有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其自认赔偿1000元,其他部分金额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0时许,原告张信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龙山鸿郡B区7号楼4单元1楼西户内,被告雷景芝经营的“居家养老”养老院托老时,因琐事,被告雷景芝将原告张信打伤。就此治安案件,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被告做出赤红公(桥)行罚决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雷景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诉讼中,被告未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异议。事发后,原告张信被家属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其他诊断为腹痛,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医嘱为返家休养,注意营养,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住院费用10855.97元。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855.97元,伙补费1100元(每天100元计算11天),营养费1100元(每天100元计算11天),护理费3320元(有护工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275.97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住院治疗的疾病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和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雷景芝打伤原告张信,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5.97元,有住院费用收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在未有权威机构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进行相应鉴定的情形下,不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进行否定和消极评价。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均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20元,有护理费收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无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雷景芝自认赔偿1000元,按其自认金额确认。据此,原告损失合计为17376元,该款应该由被告雷景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信赔偿款17376元;

二、驳回原告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3元,由被告雷景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