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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4281号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林扬春、林富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林扬春,林富祥,林子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428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

负责人:王东坡,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林扬春

被执行人:林富祥

被执行人:林子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扬春、林富祥、林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扬春、林富祥、林子德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机构、车管部门、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林扬春、林富祥、林子德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以被执行人林扬春、林富祥、林子德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6月16号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以被执行人林扬春、林富祥、林子德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42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晓勇

审 判 员  蒋安杰

代理

审判员  陈 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朱秀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