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014号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健,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广录,农民。
被告:曹品海,农民。
被告:刘永,农民。
被告:董本健,农民。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广录、曹品海、刘永、董本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录、曹品海、刘永、董本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广录经被告曹品海、刘永、董本健担保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周广录返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曹品海、刘永、董本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广录、曹品海、刘永、董本健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被告周广录、曹品海、刘永、董本健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贷转存凭证;6、贷款还款通知单;7、贷款收回计算清单;8、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营业执照系有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山东银监局批复系有权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对两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周广录、曹品海、刘永、董本健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周广录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广录可向该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可在上述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曹品海、刘永、董本健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品海、刘永、董本健自愿为被告周广录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决算期间内,为债权人与被告周广录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7.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8日,该社向被告周广录的账户支付借款4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164‰,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3.61元,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周广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796.39元及利息49303.29元。2015年11月30日,经山东银监局作出批复,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广录返还借款本金486796.3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曹品海、刘永、董本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周广录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广录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由被告曹品海、刘永、董本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2016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9303.29元,2016年3月31日起的利息应按本金486796.39元、月利率13.15132‰(10.1164‰+10.1164‰×30%)计算。被告曹品海、刘永、董本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广录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广录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6796.39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9303.29元,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86796.39元、月利率13.1513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品海、刘永、董本健对被告周广录的上述借款本息在57.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曹品海、刘永、董本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广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周广录、曹品海、刘永、董本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国
代理
审判员 闫 鹏
人民陪审员 吴治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