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5民初1243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登封市区。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会玲,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卫,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被告刘变霞,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生。被告陈晓竹,女,汉族,1945年6月21日生。被告吴长宝,男,汉族,1936年9月2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卫、刘变霞、陈晓竹、吴长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退回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人民陪审员 王宜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旭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