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632号申请执行人徐元国。被执行人徐肖荣。被执行人徐月琴。徐元国与徐肖荣、徐月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元国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肖荣、徐月琴支付货款53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肖荣、徐月琴涉及多个执行案件,标的巨大。系列案件执行中对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三街×号、×号店面;江山市阳光新城×室房产均已依法处置完毕,扣除抵押债权外的剩余款项已作分配支付,除外被执行人徐肖荣、徐月琴暂无其它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元国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肖荣、徐月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6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卓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