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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336号

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民初336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周礼光,男,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本文,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世兴,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那村33号。被告XX弼,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四阳镇明江社区南康三队32号。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料连江一小组)与被告XX弼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了(2015)钦南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被告XX弼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钦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由

审判员杨辞冬主审并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廖朝霞、

人民陪审员梁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周礼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世兴,被告XX弼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诉称,位于钦南区××料连村委××那村南面的老虎岭(44.70亩)、烂坪岭(59.60亩),在合作化时期归本组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小横岭、猪肝吊胆、猪仔岭等固定给本组所有,此后本组一直管理使用。1981年8月落实林业责任制时,钦州县人民政府认定了以上山岭权属为本组所有。1991年原告将以上山岭发包给本组的黄海、黄咏种松木。2009年“林改”时钦南区人民政府核发以上山林的《林权证》给本组,认定上述山岭系本组所有。2014年3月,黄海、黄咏得到上级批准砍伐完老虎岭林木时,被告等人组织人员将老虎岭、烂坪岭炼山并在以上山岭种上快速桉树苗和湿地松树苗。原告多次阻止被告侵占该岭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交还上述岭地给原告使用,并赔偿清理桐油麓的费用31290元(59.60亩×300元/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弼辩称,白石岭、长岭等23座山在解放前、后均是被告所在的兆六组一代接一代经营的山岭。1981年林业“三定”时政府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进一步明确权属是兆六小组集体所有。2003年2月18日兆六小组把“仙崎岭至向东至那湾水利边一带(包括现讼争的山林)在内的松树发包给原告的村民黄海和黄咏割松脂。合同期满后,兆六小组将“白石岭和长岭”的山林划分给被告等人经营,原告提出起诉,要求停止侵权没有理由。原告的1981年《山界林权证》的山名与界址均不相符,2009年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应为无效的证书。原告的1981年《山界林权证》有桐油麓、小横岭、猪肝吊胆岭,2009年的《林权证》又有桐油麓、小横岭、猪肝吊胆岭,可见两证不相符,2009年的《林权证》来历不明,应认定为无效证书。原告2009年的《林权证》是隐瞒事实,骗取林业局的信任,林业局偏听原告单方的意见,暗箱操作,颁发了《林权证》给原告,在《林权证》上把被告所在的兆六小组的“白石岭”篡改为“猪仔岭”,将“长岭”篡改为“猪肝吊胆岭”,改名换姓,违法颁发《林权证》给原告,侵害了兆六小组的权益。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岭地上种植速生桉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理费31290元没有依据。讼争的岭地存在权属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告与被告讼争的老虎岭、烂坪岭位于钦南区××料连村委××那村西南面的,2009年“林改”时钦南区人民政府核发以上山林的《林权证》给原告,认定上述山岭系本组集体所有。1981年钦州县政府的《山界林权证》,载明长岭为兆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对于同一山岭是否存在原告与被告的叫法不同问题,双方当事人所属的村委会、钦南区黄屋屯镇林业站、钦南区黄屋屯镇政府在兆六村民小组的《山林处理申请书》中均证明上述山岭存在权属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09年的《林权证》载明老虎岭、烂坪岭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也提供了1981年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明原告所种的林木均在兆六村民小组的山岭范围。双方当事人所属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兆六村民小组自解放至今一直经营包括涉案的老虎岭13林班10小组、烂坪岭13林班3小组等七个山岭,应按1981年钦州县政府的《山界林权证》为准。在发回重审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属的村委会、钦南区黄屋屯镇林业站、钦南区黄屋屯镇政府均证明上述山岭存在权属纠纷。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山岭权属尚未确定,应当由当地政府进行确权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辞冬

审 判 员  廖朝霞

人民陪审员  梁 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龙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