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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474号

高杰与祖朋、吴占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杰,祖朋,吴占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474号原告高杰,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朋,男,汉族,1955年6月22日,农民,住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被告吴占增,男,汉族,1951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吴焕臣,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涞水县(系被告吴占增之子)。

原告高杰诉被告祖朋、吴占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朝,被告祖朋、被告吴占增的委托代理人吴焕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杰诉称,2015年春节后,我随本村包工头祖朋打工,约定日工资120元。6月16日祖朋带我们转到东文山杜家庄村吴占增家粗装北房三间。期间房主吴占增指示祖朋拆除两间小西房。6月20日,祖朋安排我和白雪晨到小房子上拆彩钢顶,祖朋和祖林在下边接应,在输送最后一块彩钢板时绳子折了,致使我后仰从墙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18天,住院费由祖朋垫付。后我被诊断为:面部皮裂伤、面部皮擦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睚上、下、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外侧多发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等,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天,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我是在给祖朋打工时发生事故,房主提供的绳子,二被告对我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118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3月1日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祖林、芦新贵的证人证言,证明1、2015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当时第一被告是雇主,第二被告是房主,以及发生事故的过程,原告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打工期间日工资为120元,由祖朋发放。被告祖朋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吴占增质证称无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当庭予以确认。证据二、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摔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见诊断证明书。同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被告祖朋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吴占增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诊断证明上没有明确指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左腿九级伤残,面部损失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24%,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期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祖朋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吴占增质证称无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四、票据一张,证明因司法鉴定花费2060元。证据五、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住院及复查期间交通费200元。证据六、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高俊峰进行护理。被告祖朋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吴占增质证称,对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户口本认口。因被告吴占增对交通费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采纳被告吴占增的意见,对证据五交通费不予确认。证据四、六,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祖朋辩称,对原告摔伤事实认可,要求赔偿不认可。被告祖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吴占增辩称,一、原告诉请中医药费我们已经垫付了,是我和祖朋一起付的;

二、诉状中没有写腿受伤;

三、绳子是施工过程中跟我们要的,不是我主动提供的,也不知道他们用绳子干什么,祖朋是包工头,绳子应由其检查,原告作为使用者更应该自己检查;

四、在使用过程中,绳子磨损是使用者自己判断的,其在诉状中写到在输送最后一块钢板,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如安全绳或安全帽;

五、我们的家庭施工是承揽施工,祖朋是雇主,原告是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吴占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我出过6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疗。原告质证称,恰恰证明原告的伤是在2015年6月20日在给房主吴占增盖房时发生的损害结果,6000元是已经消耗的治疗费用之中。被告祖朋质证称,吴占增是出过6000元,3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疗用了,剩余3000元在我手里。因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上午,原告高杰受被告祖朋安排跟随祖朋在涞水县东文山乡杜家庄村被告吴占增家对房屋进行装修工作。在干活过程中,被告吴占增让施工人员将小西房屋顶的彩钢板拆除,祖朋安排原告高杰等人负责此项工作,在拆除过程中,需要绳索吊彩钢板,被告吴占增提供了一条绳子,经被告祖朋给了原告高杰,在吊最后一块彩钢板时,绳子断了,原告从墙上摔下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垫付。被告祖朋垫付了29000元、吴占增垫付了6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剩余3000元现在被告祖朋手中)。原告的伤经涞水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面部皮裂伤、面部皮擦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睚上、下、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外侧多发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结膜下出血;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的损伤后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损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4、后期医疗费需要捌仟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2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杰受被告祖朋的雇佣、指派,在被告吴占增家拆除房顶彩钢板时因绳子断了从墙上掉下摔伤,被告祖朋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祖朋虽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高杰,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祖朋承认其给高杰发放工资,指派高杰从事施工活动,且在该次施工过程中其从中获利,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祖朋与原告高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吴占增在没有查验被告祖朋的施工队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让被告祖朋的施工队为其进行装修建设,对原告高杰的损害应承担过失选任责任,且导致原告摔伤的施工工具是由被告吴占增提供,其对其提供的施工工具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高杰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施工具作充分的安全检查,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0%,被告祖朋在原告先期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故让其承担50%,被告吴占增承担40%为宜。二被告虽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期限过长,后期治疗费用过高,但二被告并未申请要求对上述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工资每天120元计算,但其从事的工作并不是固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予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9779元/年÷365天=54.19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54.19元/天×300天=16257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3元/天计算,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护理费43元/天×120天=516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共计500元(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共计50元/天×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原告的损伤为两个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0%)+(11051元×20年×2%)=11051元×20年×22%】48624.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6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但其要求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90101.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01.4元的50%,即45050.7元。

二、被告吴占增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01.4元的40%,即36040.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祖朋负担1337元,被告吴占增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李玲燕

人民陪审员  申连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