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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282号

刘某林诉被告安某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2-01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林,安某松,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某超,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282号原告刘某林,男。被告安某松,男。委托代理人安兴科,系被告安某松之父。被告周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官邸玉景华庭*楼***号。负责人陈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仕豪,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号附*号1-2。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仓北路**号。负责人龙保勇。被告刘某超,男。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流昌桥。法定代表人方向,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厚选,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郭圻鹏,支队民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法定代表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林与被告安某松、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财产保险公司)、刘某超、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林,被告安某松的委托代理人安兴科、被告周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靳仕豪、被告刘某超,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厚选、郭圻鹏,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节、韩贤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威公司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林诉称:2014年10月13日,驾驶人即被告安某松驾驶贵FX**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华、郭某云、曾某凤、何某、刘某林等5人从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沿广成线驶往贵阳,于5时48分许,途经广成线1434公里加400米(小地名仙鹅桥)时,碰撞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紧急停放于公路右侧车道内由张某驾驶的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右货箱角及左后轮后,致使贵FX**号小型轿车向左侧侧滑后又碰撞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正在执勤的由被告刘某超驾驶的所有权为被告交警支队的贵FX**警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贵F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某华当场死亡,贵F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安某松、乘车人郭某云、何某、曾某凤、刘某林受伤,后伤者郭某云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事故现场后作出黔县公交字(2014)第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贵F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安某松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某无责任;3、贵FX**警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超无责任;4、贵FX**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周某华、郭某云、曾某凤、何某、刘某林无责任。被告安某松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3个月。贵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属被告卓威公司,在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贵FX**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且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上述三辆肇事车均在保险期限内。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裂伤;3、右侧第4、6后肋骨折。住院15天后出院,自支医疗费4809.42元。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79.42元(其中医疗费:4809.42元、误工费:84×15﹦1260元、护理费:78×15﹦11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100﹦1500元、担架费40元)。因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我的损失8779.4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支医疗费4809.42元;3、刘某林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刘某林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

被告安某松的委托代理人安兴科及被告周某辩称:安某松驾驶的贵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4坐,每坐20000元,共计80000元。一起肇事的两辆车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贵FX**警号小型轿车在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三车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林的损失应先由上述三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安某松、周某赔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安某松、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安某松、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安某松具有驾驶资格;3、行车证,证明贵F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属被告周某;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贵F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商业保险单,证明贵F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4坐,每坐20000元,共计80000元;第三责任险;6、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贵F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贵F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4坐,每坐20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刘某林的损失应该先由重庆财产保险公司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贵F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非法营运,并且是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违法超载,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范围。被告卓威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超辩称:我是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驾驶员,我无责,我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刘某林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被告交警支队辩称:我单位驾驶员刘某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我单位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刘某林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交警支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交警支队是机关法人;2、书面证明,证明方向是交警支队的法人代表。

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贵FX**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驾驶人刘某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已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为此不再赔偿被告刘某林的一切损失,并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代抄单,证明贵FX**警号车投保情况;3、赔偿计算书,证明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法庭当庭出示(2016)黔0522民初1287号案的原告曾某凤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贵F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安某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某无责任;贵FX**警号小型轿车刘某超无责任;贵FX**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周某华、郭某云、何某、曾某凤、刘某林无责任;贵F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周某,投保单位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有效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贵FX**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交警支队,投保单位是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有效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渝B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卓威公司,投保单位是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有效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18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18时止。2、(2015)黔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安某松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刘某林民事部分未得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刘某林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对被告安某松、周某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合同条款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刘某林对被告对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的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被告对法庭出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法庭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所举的上列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合同条款”及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的第3组证据“赔偿计算书”这两份证据,由于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林乘坐被告安某松驾驶的贵FX**号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渝BX**号重型货车及被告刘某超驾驶贵FX**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安某松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刘某超,乘车人周某华、郭某云、何某、曾某凤、刘某林无责任,贵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渝B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贵FX**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三辆车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刘某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有理赔原告刘某林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是否有理赔的义务,被告安某松、周某是否有理赔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驾驶人即被告安某松驾驶贵FX**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周某华、郭某云、曾某凤、何某、刘某林等5人从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沿广成线驶往贵阳,于5时48分许,途经广成线1434公里加400米(小地名仙鹅桥)时,碰撞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紧急停放于公路右侧车道内由张某驾驶的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右货箱角及左后轮后,致使贵FX**号小型轿车向左侧侧滑后又碰撞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正在执勤的由被告刘某超驾驶所有权为被告交警支队的贵FX**警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贵F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某华当场死亡,贵F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安某松、乘车人郭某云、何某、曾某凤、刘某林受伤,伤者郭某云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事故现场后作出黔县公交字(2014)第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贵F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安某松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某无责任;3、贵FX**警号小车轿车驾驶人刘某超无责任;4、贵FX**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周某华、郭某云、曾某凤、何某、刘某林无责任。被告安某松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3个月。贵F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周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有效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属被告卓威公司,在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有效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18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18时止。贵FX**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交警支队,在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有效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上述三辆肇事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裂伤;右侧第4、6后肋骨折。住院15天后出院,自支医疗费4809.42元。故原告刘某林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79.42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周某华、郭某云及伤者曾某凤、何某的损失已分别在本院另案诉讼。在(2016)黔0522民初1272号一案中认定,周某华死亡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210058.46元。在(2016)黔0522民初1275号一案中认定,死者郭某云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154831.90元。在(2016)黔0522民初1287号一案中认定,伤者曾某凤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11591元。在(2016)黔0522民初1284号一案中认定,伤者何某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53209.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黔县交字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贵FX**号车的驾驶人安某松及车主周某、贵FX**号车的投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渝BX**号车的投保公司重庆财产保险公司、贵FX**号警车的投保公司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当庭放弃对渝BX**号车的驾驶人张某的赔偿请求,其余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放弃对XX的赔偿请求,并不加重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同意。根据黔县交字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认定贵FX**号警车的驾驶人刘某超、交警支队及渝BX**号车车主卓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1、2、3、4项的诉请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担架费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贵FX**号车系从事非法营运并超载为由,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对免除责任的约定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出了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故依法认定该约定无效。为此,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贵FX**号警车的交强险中无责赔付了11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结合本地区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贵FX**号警车的交强险中不分责分项对原告予以赔付。为此,对该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贵州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刘某林诉请,原告刘某林因此次交通受伤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7689.42元[1、医疗费4809.42元;2、误工费1260元;3、护理费11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30元/天×15天)];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周某华、郭某云及伤者曾某凤、何某的损失已分别在本院另案诉讼。在(2016)黔0522民初1272号一案中认定,周某华死亡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210058.46元。在(2016)黔0522民初1275号一案中认定,死者郭某云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154831.90元。在(2016)黔0522民初1287号一案中认定,伤者曾某凤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11591元。在(2016)黔0522民初1284号一案中认定,伤者何某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53209.90元。上述五案的损失合计为437381.22元。已超出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贵FX**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因此,先由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林2144.83元(7689.42÷437381.22×122000);被告七星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林2144.83元(7689.42÷437381.22×122000);由于贵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坐限额20000元,四坐共计80000元,该车车上人员在此次事故中有五位受害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对80000保险金平均分配为宜,未突破平均值的金额16000元的剩余部分,由其余请求赔偿金额突破平均值的金额16000元的受害人二次分配。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林赔付3399.76元[7689.42元-(2144.83元×2)]。因被告卓威公司及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罗厚钰、罗昌发、徐兴芬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144.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144.8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X**号车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399.76元。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某松、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文 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瑶(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