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116号
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明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克钏。
被告:李克苗。
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克钏、李克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克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克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6日,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克钏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克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84%,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6%计收复利、罚息。被告李克苗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克钏发放贷款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克钏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克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克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0元,由李克钏、李克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小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郑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