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8民初388号
原告:秦曼宁,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长子县潞安丹朱花苑小区,身份证号:1404281978********。
委托代理人:卫凯,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子县丹朱镇同新村,身份证号:1404281955********。
被告:范改娥,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子县丹朱镇同新村西苑小区,身份证号:1404281958********。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秦曼宁与被告刘建华、范改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曼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凯、被告范改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二被告两间门市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租赁费合计3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2016年2月,因长子县城改造,原告所承租的房屋需拆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应将剩余租金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退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103333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范改娥辩称,将要拆迁的房屋现在还存在,并没有拆除且原告还在该房屋中经营,原告便诉诸法院要求退还房屋租金和押金是不合理的,也违约了双方签订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二被告两间门市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租赁费合计31万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原告尚在该租赁房中经营,同时可见该房四周有拆除的迹象。另查明,原告未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解除后的义务,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曼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7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江文
审 判 员 赵莉霞
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莹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