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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终87号

符立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符立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立敬,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立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立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符立敬及段晨波(已判决)商议去广东进毒品贩卖到衢州,因二人都没有钱而作罢。后被告人符立敬遇见张文华(已判决)又谈起此事。张文华就和符一同至广东省东莞市,并将12700元交给符立敬,由被告人符立敬购买了相应的甲基苯丙胺。购入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符立敬及张文华乘车至浙江省衢州市,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在衢州的段晨波进行贩卖。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期间,经段晨波联系,段晨波和张文华二人以不同的价格先后5次向叶某(已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符立敬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诉人符立敬上诉称,其只是参与购买毒品,没有参与贩卖,且未得到分成,故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符立敬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的证言,已判同案犯张文华、段晨波、瞿涛的供述,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详情展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符立敬也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立敬与他人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进购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关键环节,符立敬直接参与了毒品的进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志刚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

审判员  林素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翁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