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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306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盛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盛伟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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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30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伟,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盛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盛伟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Z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川南奉公��东约500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陈卫清受伤。陈卫清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2,000元给受害人。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陈卫青支付了82,000元,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0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盛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就车牌号为沪CZXX**的摩托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5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盛伟驾驶牌号为沪CZ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川南奉公路东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卫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盛伟醉酒、未按规定变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后经检验乙醇含量为2.67mg/ml。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2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陈卫清各项损失合计82,000元,并明确因盛伟系醉酒驾车,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陈卫清支付了82,0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2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主张追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盛伟属于醉酒状态,符合交强险追偿的情形,原告对被告盛伟享有法定的追偿权。至于原告主张自其实际赔付之日计付利息,因追偿的金额范围不能超出追偿权人已赔偿的金额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金损失8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士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