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342号原告陈亮,男,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凡江,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文远,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谭友,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75850174H。负责人罗国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知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亮诉被告齐文远、谭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鹏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文远、谭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亮诉称:2015年11月1日22时10分,被告齐文远驾驶被告谭友所有的赣J×××××#小型轿车沿上栗镇萍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萍栗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遇原告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由于被告齐文远对原告动态估计不足,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亮无责任,当事人齐文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108天,花去医疗费55499.1元,第二次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2705.31元。被告齐文远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88204.41元。鉴于伤情严重,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外科随诊。出院后,原告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评定误工期180天。另,被告谭友于2015年8月份为赣J×××××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一家人从上栗金山镇山口村迁居上栗县城,租住在上栗镇××××街易华文家,生活及小孩学习均在县城。事发前原告在鞭炮厂上班,晚上与妻子一道在城区做烧烤,摆夜宵摊挣钱,现在原告只能在家休养。因为此次事故,原告遭受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费用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齐文远、谭友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尚未赔偿款项141843.91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齐文远、谭友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50074.6元。被告齐文远、谭友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赣J×××××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需要审核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原告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部分计算有误,要求依法核减。原告陈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出院记录及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108天,第二次住院23天及相应的病情诊断、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等。5、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8204.41元。6、村委会、居委会及房东的证明、补偿协议、房产证、鞭炮厂加工收发登记卡及城管收费单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需后续治疗费32000元及花去鉴定费的情况。8、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齐文远、谭友、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说明证据1中原告及被抚养人均是农业户口,证据4中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应是107天,证据7中800元的鉴定费无原件,且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证据1-5、7、8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在年份上有涂改,不予认可;房东的证明是复印件、没有手印,不予认可;对补偿协议无异议;因为不认可房东的证明,因此对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鞭炮厂加工收发登记卡只有2015年3月-9月份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该厂工作,事故前中断了,城管收费票据只写明10月份,不能证明年份,不能说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做烧烤。
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符合客观事实,与原告的补偿协议、房东的证明、房产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村委会、居委会及房东的证明、补偿协议、房产证,本院予以采信。鞭炮厂加工收发登记卡及城管收费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22时10分,被告齐文远驾驶赣J×××××#小型轿车沿上栗镇萍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萍栗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即原告陈亮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由于齐文远对原告动态估计不足、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文远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于次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1月11日,上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齐文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上栗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两次,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108天(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花去医疗费55499.1元;第二次住院治疗23天(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花去医疗费32705.31元。原告共计住院131天,花去医疗费88204.41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休息2周,预防感冒及再次受伤。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或MRI。4、给予丙戊酸纳0.2克口服、每天三次预防癫痫发作。5、脑外科随诊。2016年2月19日,原告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亮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误工期评定180天。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4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赣J×××××#的所有人为被告谭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交强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被告齐文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齐文远系借用被告谭友的车。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8204.41元已由被告齐文远支付78204.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除此外,被告齐文远另外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陈亮系农村户口,其在金山镇山口村的房子因修建昌栗高速公路而被征地拆迁,自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夫妻及其子女一直租住在上栗县××××街易华文家。陈亮需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女儿陈雨轩(2012年7月28日生)、儿子陈澤熙(2014年7月29日)、父亲陈相金(1956年2月8日),陈相金系农业户口,共育有三个子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204.41元;2、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3、护理费11135元(85元/天×131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6、营养费2620元(20元/天×131天);7、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8.53元【陈相金:5657.33元(8486元/年×20年×10%÷3人)+陈雨轩:12549元(16732元/年×15年×10%÷2人)+陈澤熙:14222.2元(16732元/年×17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450元。以上共计220787.94元。品除被告齐文远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90204.41元(88204.41元+2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130583.53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齐文远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要求齐文远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谭友虽然是赣J×××××#车的所有人,但其将车子借给被告齐文远使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谭友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友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文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的各项损失之和已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0787.94元(220787.94元-120000元)均应由被告齐文远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齐文远已赔偿原告80204.41元(88204.41元-10000元+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齐文远还应向原告赔偿20583.53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工资为120元/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萍乡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5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子女与其一起居住生活在城镇,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照顾的权利和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子女未与原告夫妻居住生活在一起,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787.94元,品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和被告齐文远已赔偿的80204.41元,原告陈亮的损失还有130583.5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亮赔偿110000元,由被告齐文远向原告赔偿20583.53元。
二、被告谭友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302元,由被告齐文远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柳 本 清
审判员 胡 冬 梅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