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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278号

张怀权与周先绪、刘方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怀权,周先绪,刘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278号原告张怀权。委托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先绪。被告刘方林。委托代理人王世容。

原告张怀权与被告周先绪、刘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刘方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权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因家庭生产需要,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21日从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将原《借款借据》收回,承诺在2014年3月2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并对迟延部分的借款承担自借款之日起20‰的月利率。另外约定,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为时限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邓必须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方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先绪未予答辩。

被告刘方林辩称,要找到被告周先绪才能把事情说清楚,现家庭条件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周先绪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周先绪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周先绪(以下称借款人)向张怀权(以下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现金已借到;本借款用于周转;借款归还日期约定为2014年3月21日前。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10%违约金,并对于迟延归还部分的借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20‰的月利息计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止。另外,因本借条发生纠纷,出借人为时限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邓一切必要的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以上借款由保证人自愿为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相同。保证人特别承诺: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无论什么原因而未予归还借款的,则保证人保证将无条件在七天内向出借人归还全部尚欠借款。并自愿按本借据的约定承担祥光一切违约后果……”。借款人周先绪,保证人刘方林。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诉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货期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先绪向原告张怀权借款属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周先绪提供借款,被告周先绪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资金利息。被告刘方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先绪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权借款80000.00元;

二、被告周先绪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权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一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2诶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一20‰的月利息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经,上诉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方林对被告周先绪的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先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凯

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