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885号原告叶顺祥,男,生于1954年12月13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系都匀市剑江化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芮,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章程,男,生于1977年4月21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叶顺祥诉被告陆章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代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顺祥诉称:2015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偷自家家禽,便冲进原告家中对其胸部等多处进行殴打,直至将原告打昏才离去。而后原告因不服气便从自家家中,拿起菜刀到被告家门口找被告理论,谁知被告冲出家门又以对原告脸部、胸部等多处进行重复殴打直至公安民警前来制止。原告被打伤后于8月8日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上肺挫伤;2、右侧胸壁约软组织挫伤;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5、2型糖尿病;6、右侧上颌窦炎;7、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8、慢性胆囊炎。出院医嘱注明:我院门诊随诊。出院20多天后,原告因伤情未完全恢复好,于2015年9月28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随诊,医生告知原告还需要住院治疗,而后原告又住院10天至2015年10月7日出院,经医院出院诊断为:1、慢性胃炎;2、多发性结肠肉(已摘除);3、高血压3组、高危组;4、2型糖尿病。原告为了治疗被被告殴打所造成的伤害,经济早已不堪重负,原告向被告主张被被告打伤后支出的费用时,又被被告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医疗费、交通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顺祥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二份;3、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黔南公行复字(2016)第03号);4、黔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百姓人大药房汇达店小票3张、查询病历收据2张;5、交通费发票24张。被告陆章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陆章程因听其母说原告叶顺祥偷其家禽到原告叶顺祥家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和拉扯,后被告父亲将被告劝说回家;原告叶顺祥觉得不服,又手持菜刀到被告陆章程家门口用力摇晃陆家的防盗门,被告陆章程出来后将原告叶顺祥所带菜刀夺下并用拳头殴打原告,都匀市公安局对被告陆章程殴打原告叶顺祥的行为及原告叶顺祥持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8月8日原告叶顺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检查费601.84元,住院费8201.22元,并于2015年8月16日、8月18日、8月21日在百姓人大药房汇达店购买阿莫西林胶囊、枇杷止咳颗粒、沙星滴耳液、头孢克洛颗粒等药品,共花费61元,至2015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上肺挫伤;2、右侧胸壁约软组织挫伤;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5、2型糖尿病;6、右侧上颌窦炎;7、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8、慢性胆囊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叶顺祥第二次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3.5元,住院费8164.87元,出院诊断为:1、慢性胃炎;2、多发性结肠肉(已摘除);3、高血压3组、高危组;4、2型糖尿病。
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向护理人员高燕美支付护理工资4320元,查询病历支付查询费20元,并诉称产生交通费22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医疗费、交通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陆章程在与原告叶顺祥发生纠纷后应采取正当方式予以解决,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其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手持菜刀到被告陆章程家门口用力摇晃防盗门找其理论的行为亦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门诊检查费601.84元、住院费8201.22元及药店购买药品费用61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诊断病情与原告的殴打行为已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门诊检查费3.5元,住院费8164.8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4500元护理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证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时间依据,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查询第一次病历的费用1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601.84元+8201.22元+61元+2600元+100元+10元=11574.06元×80%=925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顺祥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259.25元;
二、驳回原告叶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叶顺祥负担50元,由被告陆章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