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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17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叶冬梅、黄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叶冬梅,黄某甲,黄某乙,徐莲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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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17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大发商厦。

负责人:陈时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程、陈雨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冬梅。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被告:徐莲妹(暨上述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被告徐莲妹、叶冬梅、黄某甲、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莲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2650.67元,罚息23555.13元(包括逾期利息和欠息的复利),合计426205.89元(暂计算至2016���3月30日,罚息以本金402650.67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判令被告徐莲妹、叶冬梅、黄某甲、黄某乙在其继承份额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如被告徐莲妹、叶冬梅、黄某甲、黄某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则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黄全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新桥街道3组团××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黄全克、被告徐莲妹签订编号为33005844214093659513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7万元,在额度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60个月。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在支用单中约定。同日,原告与黄全克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授信额度金额为40万元。同日,原告与黄全克签订编号为33005844314092701186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黄全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3组团××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9.1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黄全克、被告徐莲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3300584421409365951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为67���元,抵押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7万元。2014年9月30日,黄全克、徐莲妹依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黄全克及被告徐莲妹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000.7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66.46元、罚息24960元。2014年10月8日,黄全克、徐莲妹依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利率等约定与前一笔贷款的约定相同。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黄全克及被告徐莲妹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6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2.39元、罚息8060元。另查明,黄全克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徐莲妹、叶冬梅、黄某甲、黄某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莲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650.76元、以及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2日,罚息为33020元、复利为218.85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650.7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莲妹、叶冬梅、黄某甲、黄某乙在继承黄全克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如被告徐莲妹、叶冬梅、黄某甲、黄某乙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登记在黄全克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3组团××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9.1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在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3元,减半收取3846.50元,由被告徐莲妹负担,被告叶冬梅、黄某甲、黄某乙在继承黄全克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聪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