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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220号

谭杏才与��智华、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杏才,李智华,陈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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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20号原告谭杏才,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现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平华,男,50岁,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李智华,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原住广东省罗定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国华,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谭杏才诉被告李智华、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华、陈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智华向原告谭杏才借到现金15000元用作生意周转之用,约定每月利息为2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智华向原告谭杏才借到现金1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约定生意所得利润中2000元作为利息。由于被告李智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国华和被告李智华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国华应对被告李智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智华和被告陈国华共同归还原告谭杏才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金额按照年利率为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谭杏才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智华、陈国华身份证,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两张,证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智华向原告谭杏才借到现金15000元用作生意周转之用,约定每月利息为2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智华向原告谭杏才借到现金10000元用作被告生意周转,约定生意所得的利润中2000元作为利息的事实。4、信用社银行卡、存折流水记录,证实原告借给被告李智华的款项是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取的钱。被告李智华、陈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杏才与被告李智华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智华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0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智华以做瓷砖贸易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收完货款所得总利润3000元由原告占2000元。被告李智华两次借到原告上述款项共25000元后,至今没有归还过本金给原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称被告陈国华是被告李智华的妻子,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智华两次立据向原告谭杏才借款共25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存折、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李智华借款��一直不还,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智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智华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智华之间发生于2015年2月14日的第一笔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0元,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应从其约定。鉴于被告李智华借款后��直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故被告李智华应按约定的月息200元从15000元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15000元止。至于原告与被告李智华之间发生于2015年10月10日的第二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但约定被告李智华收完货款所得总利润3000元由原告占2000元,该约定实质上属于一次性利息的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故无法计算出该2000元利息的约定是否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智华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智华一直拖欠原告该笔借款不还,确实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李智华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给原告直至还清该笔借款日止。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陈国华共同清偿借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智华与陈国华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国华共同清偿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智华、陈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智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杏才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借���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息200元计至还清之日止,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60元,共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福

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

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梦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