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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876-1号

曹华与姜青云、曹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华,姜青云,曹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876-1号申请执行人曹华,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姜青云,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曹红,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曹华与被执行人姜青云、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姜青云、曹红偿还申请执行人曹华借款285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33400元,以上合计31334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曹红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营业房(产权证号20××96)、银川市兴庆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商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产权产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3400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