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史峰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峰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郑庄村岗头路口时,与从郑庄村岗头路口驶入S333线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程某驾驶的豫R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侧翻过程中,又与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砸压在豫R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上,造成程某及该车乘坐人吴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某某即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求救。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吴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对被害人程某、吴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郑庄村岗头路口时,与从郑庄村岗头路口驶入S333线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程某驾驶的豫R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侧翻过程中,又与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砸压在豫R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上,造成程某及该车乘坐人吴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某某即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求救。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吴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程某、吴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家属各项损失380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各项损失400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葛某某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葛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某无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35分,被告人葛某某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投案,及在医院接受民警讯问的情况。(4)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31分葛某某使用电话137****报警称南阳市南召县石门郑庄口发生事故。(5)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35分接到电话137****求救,称南阳市南召县石门郑庄口发生事故需救治。(6)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葛某某所驾驶车辆及其有B2驾驶证的情况和被害人程某所驾驶车辆及其有C1E驾驶证,张某丙所驾驶车辆及其有A2E驾驶证的情况。(7)豫R号车称重单证明2015年11月22日经称重豫R号车毛重75.92吨,皮重23.26吨,净重52.66吨。(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及家属的情况。(9)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的家属邰大栓、张生英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张东梅、吴杰、吴伸昌,程某的家属程新宽、程龙、刘冰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5年11月22日9点多,我们从南召乘坐中巴车往南阳方向去,坐在车上快睡着了,突然觉得车停了,抬头一看,看到一辆大货车的车厢过来扫住中巴车,中巴车开始转圈,下车后看到货车侧翻了,大货车下面压着一辆白色的轿车。我和我朋友赵某坐在中巴车的左边第二排,我靠中间。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9时许一辆大货车侧翻撞到其乘坐的中巴车上及大货车下压着一辆小车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2日上午九点多,我们从南召乘坐中巴车往南阳方向去,坐在车上快睡着了,突然觉得车停了,接着听到响声,抬头觉得我们的中巴车开始转圈,下车后看到货车侧翻了,大货车下面压着一辆白色的轿车。我和我朋友张某甲坐在中巴车的左边第二排,我靠边上靠窗。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9时许一辆大货车侧翻撞到其乘坐的中巴车上及大货车下压着一辆小车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11月22日上午九点多,我从南召乘坐中巴车往南阳方向去,当时我坐在第二排坐位上,当时有点瞌睡,只觉得到我们的车刹车,然后掉头。我就感觉到一次撞击,我下车后车门下面是灰渣,然后跑到大车压得小车查看,看能不能拉出来,看是拉不出来,大车司机从窗户上爬出来,然后打电话,我看到小车后座有个人露个头,也没办法拉,然后大约半个小时,南召到南阳的另一班车来了,我就坐上走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9时许一辆大货车侧翻撞到其乘坐的中巴车上及大货车下压着一辆小车的事实。(4)证人闫某的证言:我认识葛某某,他给我干活,我用他的车往南召送煤渣,他车号是豫R,出事当天他没有在我这里卸煤灰。我的工地在皇路店法庭对面。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使用葛某某的车住其在南召县皇路店法庭对面工地上送煤渣,但2015年11月22日当天没有送的情况。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5年11月22日上午我驾车从南召出发去南阳,当时车上有9个乘客,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桥中间的位置的时候,我看见一辆轿车快速从桥东的向北的一条道路上自北向南行驶到S333线,看样子是准备左转,这时从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我看见大车稍微向南躲避,但是瞬间就撞上了。撞了之后大车推着小车向西。滑行的过程中向左侧翻,然后大车车头压在小车上。大车侧翻的时候车上的煤灰散落在地上,大车推着小车滑行的过程中撞在我车的正前方,本来我是头朝东行驶,撞了之后变成头朝西。我看见小车从小路上上道路的时候已经踩刹车了,快到桥头的时候我停下来了。停下的瞬间撞的我的车。车上有一位乘客受了伤,留了我们电话,我那会也慌,忘记留他们电话了。事故发生后我把车门打开,乘客离开,看见货车司机从车窗翻出来,司机大概三四十岁,稍胖,司机下来后我就不太注意。小车被大车压着,当时就没有听见声音,基本上人已经死了。一点呼救的声音都没有。我看见大车的时候,大车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小车是自北向南行驶到道路上以后,大车向左打了把方向,在道路的南侧与小车碰住的。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上午其驾驶客车从南召往南阳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郑庄村岗头路口时看到一大货车与一小轿车相撞,大货车侧翻过程中又撞到了自己驾驶的客车上并压在小轿车上的情况。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22日早上,我空车去鸭河电厂装煤灰,运往南召的青山水泥厂,在鸭河电厂装完车后,我就过完磅后出了鸭河电厂,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然后到与S333线交叉口后又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郑庄的桥东侧的时候,从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轿车在路口左转弯上路,我为了避让它,就向左打方向,与对方撞在一起,然后我为了避让对面过来的一辆中巴车,就向右打方向避让,最后我车向左侧翻,压在轿车上。我从窗户爬出来后,看见里面有人受伤挺严重的,就拿手机拨打了110和120报警。报警后因为我腿上被水烫伤,我就去了皇路店卫生院,我用的1378177708报警的。……当时我出厂的车拉一般都是四五十吨,加上我车的自重大约都是70吨左右,我看见的时候驾驶室那个位置已经上主道了,距离大约三四米。我当时在道路的右侧行驶。轿车上路前我看见了,当时路口处有个房子,我开的时间长,知道那个地方有路口,看见的时候小车已经上路了,这个时候我在道路的右侧偏中间走的。我想着他肯定会减速,我往左打方向从他前面过去,不料他继续往前走,我们撞在一块了。中巴车在我前面,自西向东,我看见的时间他好像到桥上了。道路中间靠南的位置碰上的,碰上后因为前面还有中巴车,我不能再跟中巴车迎头相撞,然后往右打方向,随后就向左侧翻,车头压在轿车上。我下车后看见小车在我车的下面,我就赶紧摸电话,报警后打120。当时车不多,就一个中巴车,事故发生前我没看见路上有其他的人或者车。我后面好像还有个车。别的没有啥了。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其驾驶大货车从鸭河电厂装煤灰运往南召县青山水泥厂途中,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郑庄村岗头路口时与一小轿车相撞,大货车侧翻过程中又撞到了一客车上并压在小轿车上的情况及其事故发生后拨打10、120并接受民警讯问的事实。5、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程某因胸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其胸腔脏器损伤。导致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吴某因颅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2651、2652、2653号证明豫R-号东风雪铁龙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验;灯光系统左、右前组合照灯受外力作用损毁,其它所检灯光设置齐全。豫R-号依维柯客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设置齐全。豫R陕汽牌自卸车所检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验;转向系统设置齐全;灯光系统左、右前组合照灯受外力作用损毁,其它所检灯光设置齐全。但该车行车证所示高度为3450mm,实测货箱后栏板高度为3600mm(加高150mm);货箱左右栏板高度为3800mm(加高350mm)。该车后下部防护杠不符合要求;侧面防护装置符合要求。(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5)第FC858号证明葛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吴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2497、2498号鉴定人:惠广玺、丁玲鉴定时间2015年11月23日从送检的葛某某、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葛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 帅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王丽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