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再23号上诉人(原审申诉人、被告)姜东秋(又名姜宗才。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告)王会杰。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东秋与被上诉人王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东秋偿还原告欠款1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姜东秋不服原审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9月9日作出商检民(行)监(2015)411400000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商立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豫1403民再2号民事判决,姜东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姜东秋,被上诉人王会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赊销化肥,2012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东秋欠原告王会杰19000元化肥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王会杰要求被告姜东秋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
一、被告姜东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化肥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会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姜东秋负担。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只认定姜宗才欠王会杰化肥款19000元,但没有查清姜宗才提出的关于肥料产品质量问题。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审没有查清涉案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判决姜宗才支付货款,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姜宗才在再审申请时,提供了唐敏建的证人证言、化肥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新证据,证明王会杰给姜宗才提供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足以推翻原判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原审原告王会杰是化肥经销商。原审被告姜东秋是个体经销商。2010年6月份,原审原告王会杰将明扬集团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明扬复合肥经人介绍赊销给原审被告姜东秋。原审原告先后两次给原审被告送化肥50吨。双方没有签订化肥书面赊销合同。原审被告收到化肥后,将大部分化肥赊销给农户。经过一段时间的销售后,原审被告姜东秋支付给了原审原告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9000元经原审原告催要,原审被告姜东秋于2012年6月11日为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没有偿还。原审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会杰与原审被告姜东秋之间是一种化肥买卖关系。原审原告将化肥赊销给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将化肥进行了销售,并将销售的货款大部分支付给原审原告。剩余货款19000元,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审被告所欠货款已彻底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剩余货款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姜东秋辩称的原审被告仅剩余9000元没有偿还原审原告,欠条中有10000元利息的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的欠条是原审原告采取欺骗手段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才出具的,没有提供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销售的化肥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系伪劣农资产品,其销售数额已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务,系违法债务,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审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方面的证据,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是本案解决的范畴,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债务系违法债务,原审被告据此不予偿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姜东秋辩称的原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对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审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理由,因原审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其辩称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原审被告提供了关于原审原告销售的化肥不合格的鉴定、相关人员的证言、影视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因原审原告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审被告及广大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对其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姜东秋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份赊销给上诉人明扬复合肥50吨,上诉人分赊给当地农户,因肥料有严重板结现象,农户纷纷要求退货。被上诉人迟迟不予解决问题。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1日以和厂家对账为由,哄骗上诉人出具19000元欠条。为查清肥料质量问题,上诉人与合伙人唐敏建于2012年10月17日委托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足以对该批肥料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再审没有采纳唐敏建出庭证言,作出错误认定。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19000元的请求错误。被上诉人的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则上诉人出具的19000元欠条即是不合法债权债务,不应保护。因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审法院均认定了该不合法债权债务,违法,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庭审另补充,群众因肥料不好使,都退给我了,造成我家污染,让被上诉人拉,他不拉,我很无奈。他提出让他拉走可以,让我给他打了欠条和利息,欠条打了19000元。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我也不敢扔。我实际欠他9000多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的原审、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会杰辩称,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化肥赊销关系,而是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一种认可,也是对货物认可后的结算凭证。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欠条内容支付货款。上诉人称该欠条是在哄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成立。该欠条是上诉人亲自书写,意思表示明确,并且在经过原审及再审诉讼程序,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欠条的撤销之诉,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哄骗胁迫等情况下书写的,所以该欠条真实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姜东秋二审当庭提交证据一、种子公司王哲文和陈玉花的录音文字摘录一份。证明我与王会杰肥料之事,是经他们两个介绍,因好多半袋子肥料在我家堆着,他们给王会杰捎信,让王会杰拉走,王会杰不拉。证据二、复合肥包装上的合格证。证明王会杰给我的肥料的合格证上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上诉人王会杰质证称1、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2、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录音对象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录音内容,与本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9000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与该录音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格证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条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范,且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会杰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上诉人姜东秋所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赊销合同,实质是有偿合同,依法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19000元欠条应否支持的问题。姜东秋称该19000元欠条系被哄骗所签订,无证据支持;肥料是否有质量问题亦非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19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姜东秋关于19000元欠条系非法债务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姜东秋自认下欠被上诉人王会杰9000余元肥料款,但姜东秋并不要求减少给付货款责任,而是以肥料不合格、王会杰违约,造成己方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会杰所有诉讼请求,系姜东秋要求王会杰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姜东秋可以就损害赔偿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本案姜东秋无有效证据证明19000元欠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一审、再审判决均支持王会杰1900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姜东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