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423号原告黄忠,男,1974年9月9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南宁市。被告覃元文,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黄忠与被告覃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蒙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限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2013年10月25日的《借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限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覃元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绍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炳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