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5执22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负责人叶伟雄,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邬容妹,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卢志广,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卢志谋,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丘明,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建光,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邬容妹、卢志广、卢志谋、丘明、李建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7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邬容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944.02元及利息3308.32元和相应罚息;被告卢志广、卢志谋、丘明、李建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对被告邬容妹的债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31元,由被告邬容妹、卢志广、卢志谋、丘明、李建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共同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邬容妹负担。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邬容妹、卢志广、卢志谋、丘明、李建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6)粤1625执2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志放
审判员 陈华成
审判员 邓 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小挺 来源: